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和再婚家庭的增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财产的问题日益凸显,继承人的增加直接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此类继承纠纷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纠纷不仅涉及到大量的财产利益,更牵扯到复杂的家庭情感和伦理关系,让很多家庭陷入了痛苦与纷争之中。
由于继子女关系可能存在形成、变动,其法律关系的认定模糊不清,争议较大。继子女继承继父母财产这一问题,既关乎法律的严谨性,又牵扯到复杂的家庭情感与伦理关系。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深入剖析,以期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从这一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继子女并非天然地享有对继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有条件的。第一在继承开始时,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
一、在继承开始时,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由于继子女法律关系是法律拟制的,并非如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是天然形成的,不可人为改变,而拟制的关系,从形成、维持、变化、消除等是存在变化可能的,比如继父母之间离婚、死亡等婚姻关系消失,继子女成长为成年人后分别生活等等,都会影响继父母与继子女法律关系的存续,所以需要确定在继承开始的时间点,继子女法律关系是确定存在的。
1、继子女关系和血缘关系以及养子女关系不同,是建立在继父母结婚的姻亲基础上才产生的,并不是天然发生的。而且作为事实上或口头上表述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和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继子女关系,法律仅有《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从该条规定可见,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关系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从身份关系而言,只要男女结婚,一方所带来的子女,和另一方就建立了继父母或继子女关系,而不问年龄、其他关系等;但是成为一家人,是否发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条件,比如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综合来讲,继子女和继父母事实建立、形成后,通过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就按照父母子女关系对待,也就是转化为类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法律关系。
那么这个抚养教育关系有没有时间等量化要求呢?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抚养教育1个月和抚养教育10年还是很大差异的,有待于根据实践的发展继续研究、完善。
如果在继父母结婚时,子女已经成年,甚至继子女年龄还大于继父母情况下,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就不符合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就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包括继承等。
2、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随之自动解除呢?通常而言,在继父母离婚时,各自的血缘子女随各自父母抚养,脱离组成家庭的关系。姻亲关系解除,共同生活的条件消除,拟制的继子女关系也就随之解除。离婚协议未对继子女抚养作出约定,且继父母在离婚后未继续履行抚养义务,那么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会被认定为已经解除,失去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继子女也自然就丧失了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若婚姻关系解除发生在继承事件前,但婚姻解除时离婚协议约定继子女与继父母确定继续抚养关系;则虽然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但是在离婚前已经建立的继子女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共同生活、抚养教育的关系延续,并不消除,按照《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仍然维持父母子女关系,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满足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
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这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比如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也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如关心继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照顾其生病时的需求、关注其学业发展并给予教导等。类似的抚养行为就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
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即使继子女成年,但如果其因身体或精神等原因,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继父母对其承担了抚养责任,同样可以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比如,继子女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继父母多年来悉心照料,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医疗支持。
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当继子女成年后,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如定期给继父母生活费;或者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像照顾继父母的日常生活、陪伴其就医等,也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
三、法律规定的不同与冲突。
《民法典》家庭编第1072条中规定继子女关系的“抚养教育”关系和继承编第1127条规定的继承的“扶养关系”是否相同?
首先从文字用词上看,是不同的,在形成继子女身份关系时用的是‘抚养、教育’;而在发生继承关系时用的是‘抚养’。
其次,从文义看,也存在一定的区分,抚养更多侧重于老对小的养育、帮助,而扶养更多是少对老的帮助、扶持,是存在差异的。
再次,在发生继承情况下,继承是因为身份关系情况下的单方受益行为,要求继子女在获得利益时,以对被继承的继父或母进行过扶助,也无可厚非,毕竟在继子女未成年时,接受的是继父母单方的养育、教育,已经受到益处。
但是从逻辑上分析,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抚养教育的关系,就按照父母子女关系对待。既然是按照父母子女关系对待,在继承发生时,就按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继承权也是顺利成章的。对于上述存在的区分和差异,仍有待于司法机关进一步的明确。
在面对继子女继承继父母财产这一复杂问题时,提前规划无疑是一剂预防纠纷的良方。继父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这一法律手段,明确表达自己对遗产分配的意愿。在遗嘱中,详细说明各项财产的归属,是给予亲生子女、继子女,还是其他亲属,亦或是捐赠给慈善机构,都能一一清晰界定。如此,在继父母离世后,继承人便能依据遗嘱的内容,有条不紊地进行遗产继承,从而有效避免因遗产分配不明而引发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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