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立旨在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的通信秩序和公共利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证据的多样性,存在一些可能被错误认定为该罪的情形。因此,探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无罪辩护思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本罪现实表现
在Alpha案例库以本罪案由共搜索到5259篇刑事案件判决书。笔者按照损毁型(645篇)、盗窃型(2309篇)、“伪基站”型(2309篇)对判决大致分类。
损毁型是指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采取切割通信线路、捣毁通信设施等手段实施的本罪;盗窃型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通信线缆、设施为目标,盗窃得手后转卖牟利,因一行为触犯两个法益,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以本罪论处;“伪基站”型是指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诈骗等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到公共安全,以本罪论处。
随着通信设施设备贵重金属含量减少以及新型自媒体广告载体发展、“伪基站”广告宣传市场萎缩,盗窃型、“伪基站”型本罪发展呈逐年递减趋势。目前,本罪高发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人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致案。
二、本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罪所指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
一是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是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是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是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如国家电信部门的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包括发射机、天线等;还有电话交换局、交换站以及有关国家重要部门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如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中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
总之,电信设施,既包括各种机器设备,也包括其组成部分的线路等。
(二)本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首先,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等关涉公共安全的公用电信设施。
最后,实施了破坏行为。即对上述设施物理上毁损、使之丧失应有性能,危害公共安全。
(三)本罪“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本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规定的“严重后果”:(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本罪无罪辩护思路
(一)行为人有无破坏的主观故意?
如上所述,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对此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行为人破坏的设施是否系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
首先,本罪犯罪对象必须是本文第二点所列公用电信设施设备,
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非公用电信设施,不属于本罪规制范围。
其次,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破坏没有安装完毕、没有交付使用或者已经报废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与否的标准,主要依据电信运营商(被害人)一方出具的通信中断情况说明。但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重点对网间通信障碍进行了分类定义,将障碍分类调整为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对于“用户数”、“通信中断”也给出了具体定义。即“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
因此,辩护重点从审查情况说明入手,分析判断“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是否依据监督管理办法依法计算得出。笔者办理的一起本罪不起诉案件,被害人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没有按照监督管理办法依法科学计算,而是依据事故中断当天后台数据简单累积得出的用户数以及通信中断数。经二次补侦,依然不能依法科学统计案发当天实际的“通信中断户数”,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
(四)行为人使用设备是否属于伪基站?即该设备群发短信时是否会局部阻断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
关于“伪基站”型本罪辩护重点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该设备在行政管理上是否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设备型号发射核准。
第二,该设备在技术特征上是否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
第三,该型案件,办案机关往往会委托相关单位出具案涉设备属于伪基站以及造成局部阻断网络信号后果的鉴定报告。辩护应重点关注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相关性,以及鉴定单位是否具有无线电鉴定资质等。如取得了入网许可或者没有造成局部阻断网络信号的后果,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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